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曾国藩研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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曾国藩法律思想述略



曾国藩(181l一1872,)是清代杰出的政治家与“名相”。他既擅长政治、军事、外交,又崇尚礼义、重视法制。特别在法制方面,不但讲究刑名、注意狱讼,而且在对外交涉和财政经济方面,也有丰富的法律思想。现就重视执法与清讼、处理中外交涉、注意财政经济等三个方面,来分析探讨他的法律思想。曾国藩虽主张“治国以礼为本”,但又认为,要天下真正大治,也离不开一定的法制,而且要认真执行。所以,凡立一法、出一令,期在必行。若待而不行,而后更改,则不如不轻议法令为好。
既然有法必行,故不得任意赦免,因为“多赦不可以治民,溺爱不可以治家,宽纵不可以治军。”而与赦免相关的赎罚,也应当严禁。为此,他要求各地方官吏,“专札通饬各属,于词讼罚捐,概行停止”。
对于所犯之罚,不能赦,也不能赎,那末用法肯定从严。他说,用法从严,并非漫无条律,不像屠伯那样,而是“要以精微之意,行吾威厉之事,期于死者无怨,生者知警,而后寸心乃安。”也就是要从严而适当,恰到好处。
为了产生以上好的行法效果,应该“赏一人而天下劝,刑一人而天下怨。”但出现这样好的行法局面,必须有好的执法者。不但要公正,还须明允。因为在曾国藩看来,如果“心不公明,则虽有良法百条,行之全失本意。心诚公明,则法所未备者,临时可增新法,以期便民。”在这里,曾国藩强调好的执法者。所以,他又说:“任法不如任人”。因此,执法者“公明”和“便民”是十分重要的。否则,必然出现冤狱与累讼。冤狱多,案子的连年不决,必然导致民穷财尽,怨声载道。
对于不公明、不便民的执法者造成的冤狱和累讼,曾国藩很是不满。他说,冤狱太多,民气难伸。在其刑部任职期间,京控、上控等案件,每年奏结数十案,咨结数百案。但只有河南知府黄庆安与密云防御阿祥两案,是“原告得实,水落石出。”此外各案,大抵是原告反得虚诬之罚,而被告脱然无事,逍遥法外。如此多的冤狱,必然导致反复拖拉,并且牵连无辜。老百姓的冤枉、痛苦、家破、人亡不可避免,所谓“一家久讼,十家破产;一人沉冤,百人含痛。往往有纤小之案,累不结,颠倒黑白,老死囹圄。令人闻之发指者”。
曾国藩除了痛斥冤狱与累讼,还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与克服这种情况的出现。首先是严禁私自关押人犯。他曾出榜晓示官吏与百姓,以后管押人犯、证人,本州县必须及时立牌告知,注明13期。而到弄清情况予以释放时,也须及时立牌晓示,使众人周知。“如有示内无名,及已登注开释,原差仍行私押者,准该家属人等喊禀,以凭严究,特示。”这是执法、行法必须公开,光明正大,以杜绝执法者以权谋私和乘机违法乱纪。
关押人犯必须依法从速处理。为此,曾国藩拟订了《直隶清讼事宜十条》、《四种四柱格式》、《直隶清讼限期功过程章》及《劝戒浅语》十六条等。其中《直隶清讼事宜十条》的主要内容,除了进一步申述严禁滥传滥押之外,尚有全省大小衙门传达司法公文从速,不准拖拉;保定发审局应首先加以整顿;州县长官亲自处理有关狱讼六事,不得尽信幕友丁书;禁止文书差役敲榨勒索;四种四柱册按月呈报,悬榜;讼案久悬不结者,当核明后注销;分别青红皂白,严办诬者讼棍;奖励公明便民的执法人才,改变陈旧保守的风俗习惯等。在这十条中,已注意到机构整顿改革;执法行法人员的奖惩;管理的手续与制度;以及影响决狱断案的风俗习惯的改变。
在该《十条》中,曾国藩认为第三条“州县须躬亲六事”最为重要。六事为:第一,放告之期,必须亲自收状。即收押、释放人犯和处理、判决的文件、布告、榜文,要亲自拟稿、过目、审定。第二,能断的案件,立予断结。不能断的案件,交幕僚拟批。但必须亲自细核,分别准驳。第三,准理者,差票传人,必须亲自删改。第四,命盗案件,以初起招供为重,必须亲自勘验,愈快愈好。第五,承审期限,何Et解勘,何Et详结,必须亲自计算。第六,监禁管押之犯,常往看视。每Et牌示头门,每月册报上司,必须亲自经理。这里,突出了地方州县长官亲自抓狱讼,一切要自己动手动脑,须重视而迅速,并善于总结经验而不能草率从事。
为此,在曾国藩看来,能否清讼与州县长官是否躬亲六事是密切相关的。所谓“六者皆能躬亲,则听讼之道,失者寡矣。如其怠惰偷安不肯躬亲者,记过示惩!如其识字太少,不能躬亲者,严参不贷。”这也表明了地方州县长官,如要在自己管辖地区出现“政明刑清”,成为真正的父母官,不是一种舒适的享受,而是十分辛苦的。不仅要真心实意,而且要有一定的文化,单靠功劳而没有文化,是不能把事真正办好,是不能真正为民便民的。
曾国藩要州县长官亲自抓狱讼,除了刑清从实、恰如其分之外,是为了从速结案,以减轻人民的负担与对地方的骚扰。为此,他对各种各样案件的处理,规定了适当的期限,以作为对地方官吏在职期间功过的标准与政绩所在。这一规定,称之为《直隶清讼期限功过章程》,有十五条之多。其中第八条,专门讲了及时处理案件不能拖延。需要上报省城、京师的案件,地方第一审处理也规定期限,不得超过三个月。其中重大命案审理时间应比寻常命案短些,以体现对重大命案的重视号陕速。因为,这样的案件影响广危害大,不及时处理,不利于教育群众和惩办、警告犯人;也不能体现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效能与威力。
至于州县本身能够处理完的案件,更要发挥自己的人力物力,从速结案,规定仅二十日。而一般的盗案与徒罪案件,在州县范围内处理时间也不能超过二个月。所以,州县自己独立处理的案件,要上报省城、京师的案件,需要与外省、旁州、邻县共同处理的案件都不是一年半载的。这不仅缩短了州县的清讼期限,也缩短了省与全国的清讼期限。因为州县处理案件时问的长短,是全省全国及时从速清讼的基础与前提。
曾国藩从各方面要求谨慎执法、注意狱讼,是因为执法治狱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与社会治乱。所以,不仅要严,而且必须郑重。他特别赞赏李需的“审慎赏罚”,曾说,西凉李嵩手令戒诸子,以为“从政者当审慎赏罚,勿任爱憎。近忠正,远佞谀,勿使左右窃弄威福。毁誉之来,当研覆真伪。听讼折狱,必和颜任理,慎勿逆诈意。必轻加声色,务广咨询,勿自专用。”因此,曾国藩是既崇法,又慎法。








曾国藩强调执法、清讼的同时,对财政经济也很重视。他“嫌秦蕙田《五礼通考》缺食货,于是辑补盐课、海运、钱法、河堤六卷”。特别是对于钱粮、盐务、房产等,注意以法管理和约束,保证国家财政收入。关于钱粮。钱粮是当时国家财政的主要收入,是农民向国家承担的义务,即农业税。曾国藩主张严格以法催交钱粮。他下手谕,贴布告,命令省绅民人,互相劝督,早日完缴钱粮。并认为,圣朝之恩,断不可负。抗欠之罪,断不可恕。因此,他主张以好言告诫于前,以刑法惩责于后。“如有不赶紧完纳者,饬各州县三日一比,严刑重责;幽之囹圄之中,治以军流之罪!如有游民、痞棍倡为莠言,谓世界已乱,不必完粮者,一经拿获,即行正法。”
为了保证钱粮的及时完交和顺利运往京师,他又拟订了钱粮漕运章程。如同治六年,拟订了《江北冬漕海运章程十条》,对于钱粮征收要求、运输过程、验收措施,加以制度化、法律化,从而切实保证了钱粮完交。以第四条“江北漕米应雇沙船装运”为例,规定必须挑选妥实商船,责成同行,互相结保,编列号旗,排泊浦江。受兑放洋时,准其二成载货,照案免税,咨明各关查照。“如果承运无误,并准援案分别给赏。至回空沙船,如往天津、牛庄各口贩货,应由局查明米石交清,方准填给全行免税印照,持赴各关呈验放行。其交米不清之船,一概不准给照,以示区域。”
这是催交钱粮、运输钱粮,实行法制化。这十条章程,应该说是具体、合理,既从实际出发,又有专人负有连带责任。遇到特殊情况如沙船遭风暴,也能特殊处理。有惩有奖,奖励的重要内容,是由上海运粮向北时,可以八成载粮二成载货,这二成货的贩卖可以免税;而由天津空船回南时,如钱粮交清,可以全船载货,进行贩卖,并且免税。这对商人、船主都有益,也促进了南北通商贸易。
关于盐务。盐是当时重要的产业,是人民生活必须品,也是国家重要的税收来源。曾国藩为振兴盐务,提出了疏通、轻本、保价、杜私的整顿措施即“盐法”。其中最重视“杜私”。他曾指出,盐法首重缉私。大夥私枭(私盐贩子)明目张胆,犹不难派兵捕拿。最易偷漏者,包内重斤,船户夹带,所谓官中之私,查禁尤难。为此,于大胜关、大通、安庆等处,派员验票截角。如重斤夹带,立即严加惩究,提盐充公。其他各岸兼行邻盐者,亦必另给税单。“苟无单而贩私,即按律而科罪,此杜私之略也。……无论官运、营运,悉照商运一律办理。”私盐既逃避国家税收,也影响到生产计划和市场价格,曾国藩主张无论官运、营运、商运,凡是夹带私盐、贩运私盐,一并按律治罪罚办。
为了杜绝私盐,曾国藩提出派军船巡查。但兵船、军卒不准插手干预。如有违背,依法治罪,即所谓“战船一概不准干预。至弁兵包庇私盐,或失察,或知情,或受贿,或通同兴贩,各有本例。将来应按照情节问拟,毋庸另立处分罪名,转启迁避之渐”。这是军队不能贩卖私盐,不能包庇私盐而从中得利。也是军队不能经商,不能违法乱纪,有犯军民一体处理。所以他特别强调,不能民犯私盐则治罪,军犯私盐而逍遥法外。
与此同时,为了使盐运进一步制度化,制定了一系列盐运章程。如《淮盐西岸认运章程》、《淮盐运行楚岸章程》、《淮盐运行皖岸章程》等。其中《淮盐西岸认运章程》有八条规定,强调制度化、法律化,有监督有保护,既保证了依法纳税,也体现了维护商人利益。如第七条的官运商运划一规定为“盐务总以恤商为本,刊章立法,无非此意。……每与人言,盐院比如店东,运司比如掌柜,场商比如作坊。若不竭力保护夥计作坊,则店东必穷矣。”保护商运之外,又提倡官运,但不可违背商运规章。他说,凡督辕、抚辕、漕辕,皆可辅以官运,以示倡导,而速军需。因而重订《官运章程》四条,其中最重要的是,不能因为是官运而超越商运的要求与规定即“一,各辕筹款委员,赴栈请票买盐,悉遵商运规矩,概以现银交易。既以体恤商贩,且不使官运本轻,商运本重;二,官运盐船过卡,验票、截角、查舱、完厘等事,均照商运一律办理。”官运、商运一律依法办事,禁止军队运输贩卖经商牟利,是有其深刻意义的。因为军队一插手商贸,可以无法无天,很难用法纪加以约束。正常的商运、贸易受到干扰,有关规章法制就无法实行。
关于房产。主要体现为以法维护私有财产,使物归原主。政府、军队、他人不得冒认,不得擅自抢夺、强占。这可以曾国藩颁布的《金陵房产告示八条》为例。该《八条》是太平天国失败,湘军攻陷南京城时颁行的房屋地产法规。其主要内容是,房产归原业主所有;政府衙署占住民房应付房租;过去太平天国府署如占有数家地基者,或各归其主,或“舍少就多,割彼与此”,由业主自行商定;未经焚毁之屋,一概不准拆毁,有擅自强毁者,“孥获正法”;客民可在空地上造屋,但必须持有政府所发执照,并付地租;空地所造之屋如原主归来,地租由业主征收,所造屋的处理,由双方和商定议;冒领房产者,枷号两个月,充军四千里;原主未归,而外人进屋寄居,真主回来,或租或让,应当商量办理,毋庸开启讼端等。在这里,对于冒领房产、拆毁房屋、侵犯私有权者,必须惩之以法等,真正体现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,法律保护私有财产。
这种以法维护私有财产、房屋地产一定要归还原主,在有关空地造房的两条中,规定得最为详尽。其一,城厢内外空地,如有客民造屋者,先赴善后局呈明。即派保甲局委员,履勘该地,尚未有人认业者,暂作官地。视地之广狭,酌定地价。刊刻双联执照,载明丈尺若干,地租若干。照根存善后局,正照给客民收执,准其盖屋。自此次出示之后,如有未经呈明,擅将无主空地造起新屋者,立正军法。其前此已造之屋,亦限于年内呈明善后局,勘地起租。俟有原主出来,分别核办。其二,“空地新造之屋,如原主归来,赴善后局呈明。派保甲局委员确切查明,即将善后局所议地租,交原主承管。所造之屋,或新屋主酌找地价,或旧地主酌找屋价,和议商定,各听自便。其亲族代认者,呈明后准其立案,不准领照。自克复日起,扣足两年!无人来认,再行核办。”这是空地只要有人来认(当然,必须有证明、凭据),应该物归原主。任意在空地上造屋,而无政府所发执照,立即以军法惩之。这既是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,又是以严刑峻罚惩办擅自侵吞土地房产。












曾国藩关于中外交涉方面的法律思想,主要表现在对条约、通商、游历、教案等事件的看法和处理上。
他对《中英南京条约》的签订,认为是“上策”。这就是所谓“自英夷滋扰,已历二年,将不知兵,兵不用命,于国威不无少损。然此次议抚实出于不得已。但使夷人从此永不犯边,四海宴然安堵,则以大事小,乐天之道,孰不以为上策哉?”而且,将《南京条约》之类的不平等条约奉为圭臬,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守。也就是事端纷纷,总以坚守条约,不失信于外人“为是”。
关于坚持条约,他认为中外交涉事件,总宜坚持条约,条约所无之事,“彼亦未便侵我权利。”但事实上,曾国藩尚未坚持这一立场,对于外国人在条约之外侵犯我国利权,往往惩罚相关的中国人,而外国人可以逍遥法外。洋人的任意游历、通商,便是最好的明证。
当时有镇江关洋人骑马到江北游玩,因观艺而与华人互争,结果“为兵丁所窘逐”。曾说,江北地区本非条约所规定的通商口岸,洋人又无执照,“本不宜任意游玩各处”。但因“无从指拿人犯”,只得将该处地保惩责,禁止民人开设洋酒馆,并饬令各营官约束兵丁,“毋许恐吓洋人”。可见,洋人超越“条约”,不是惩罚洋人,而是责备中国的兵丁与人民。
在通商方面,他认为,根据条约洋人可以在内地制造货物,但不准在内地开商行。当华人陈品三、江旭先串同洋人设立茶站时,曾立即将陈、江两人予以严办,所谓“当严办以儆其余,不动声色,一经拿获,重则立毙杖下,轻则痛打重枷。不用公牍,不用审供,不提及洋人一字,专用蛮干,自然人知做畏。”在这里,洋人与华人在内地合作开商行,进行茶叶收购和贸易。曾国藩不许华人申辩、说明情况,只是严惩华人,而不提洋人一字。这是曾国藩不仅承认外国侵略者强迫订立的不平等条约,而且默认外国人超越“条约”的权利。
教案的处理,也是曾涉外法律思想重要表现。1870年发生的天津教案,是法用传教士以传教、育婴为名而杀害中国的孩子,并向中国的官吏与群众开枪。于是天津人民奋起反抗,焚毁教堂、殴毙传教士与法国领事官。当时为直隶总督的曾国藩,认为这次殴毙法国领事,是从来没有的事,并“主意不欲与之开衅”,应当归罪于天津人民,所谓“津郡此案,因愚民一旦愤激,致成大变”。他指出,天津人民忿怒洋人,但“今并未搜寻迷拐之确证,挖眼之实据,徒凭纷纷谣言,即思一打溲忿。既不禀明中国长官,转告洋官,自行惩办,又不禀明长官,擅杀多命,焚毁多处。此尔士民平日不明理之故也。”这是把引起教案的迷拐幼孩、挖眼剖心,说成是“徒凭纷纷谣言”,毫无根据。
当捕获拐犯供认:迷药为已死教士谢福音“所授”;所挖眼睛,“系送天津教堂配药”。曾却说,这是“犯供一面之辞”。因此“即令审得确情,实系曲在洋人,在公牍亦须浑含出之。外国既毙多命,不肯更认理亏。使彼有可转圜之地,庶在我不失柔远之道。”他在回复法国照会时说,查五月二十三日之案(即天津教案),滋事凶犯,现已严饬新任道府,赶紧查孥,断无任令凶徒久稽显戮之理!祗缘是日津民聚众过多,不能指实何人为首?何人为从?“近日访得数名:已令先行孥案,严刑拷讯,务令供出夥党,按名缉获,处以极刑!以申中国之法,以纾贵国官商之恨。”
曾国藩为了纾法国“官商之恨”,便决定残酷镇压所谓“凶犯”。正法(死刑)三十人,军徒(充军、徒刑)二十五人。分为二批,第一批正法十五人,军徒二十人;第二批正法五人,军徒五人。另外,赔偿教堂器物损失等银子五十万两;天津知县知府革职,发往黑龙江效力赎罪;并派崇厚出使法国,表示歉意。
因此,在天津教案的处理上,曾国藩是以大量的赔款和杀害中国人民,来讨好外国传教士等,而对他们在中国土地上杀人犯罪,却不加制裁。





















总之,曾国藩重视法制,严格执法。他说,唐虞以后的五刑,是“不易之典”。立了法一定要执行,且不能“多赦”,也不可赎罪。这里说的“多赦”,实际上是不能赦。因为,他十分赞赏诸葛亮的“惜赦”,刘备、郑玄的不谈赦。赦与赎,对于特殊情况下发生的事件,以及微些小罪,也是有其必要的。如果没有适当的赦与赎,这个法也是不完善的。
曾国藩主张认真执法,严而适当,但不能过分和冤滥失实。他承认担任刑部侍郎时,每年奏结数十案、咨结数百案,只有两件“原告得实,水落石出”。作为一个高级刑官,敢于如此坦率承认诉讼上的极端黑暗与腐败,实在是有一定胆识的。
在曾国藩看来,执法者须既公又明,要为民便民,否则立法再好,也会“全失本意”。他强调:“任法不如任人”,重视执法人才,对清末、民国时期影响很大。如清末刑部尚书薛允升说:“有治法尤贵有治人”。清末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说:“夫法之善者,仍在有用法之人。”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提出:“非设学堂培养人才不可”。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王宠惠强调执法人才,要训练有学识有经验的法官。
曾国藩在财政经济方面,要法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、维护财产所有者的权益。这在当时是应该的,也是必然的。特别是钱粮的征收、运输,实行法制化、规范化,并有奖有惩,奖惩分明,这是可行而有力的措施。
对于盐的贩卖、运输,曾国藩反对军队的干预与介入,是正确的。但保护商运之外,又提倡官运。官运可将运输、贸易所得收入,补充官府、军队开支的不足。但官府有其特殊的地位与权力,很难依法办事。虽说“均照商运一律办理”,实际上是做不到的。这是一个历史的经验与教训,值得警惕与注意。
对于房产的重视,既维护了私有者利益,又使政府加强了管理,如保甲局、善后局的查明、核实,政府出执照等。对于房地私产,业主、客户可以自由议价,互相讨论,以行使其权利。这一种房屋地产私有制度的贯彻实行,保证了所有者权益,也稳定当时的地方秩序。
但是曾所谓的制度化、法律化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、维护所有者权益,是以实行严刑峻罚为前提的。如对于不完纳钱粮者,“严刑重责”、“治以军流之罪”,乃至“即行正法”。对于贩私盐者,“派兵捕拿”、“严加追究”、“按律科罪”。对擅自毁坏房屋者,“孥获正法”;冒领房产者,“枷号两月,充军四千里”。就地正法、枷号、充军,都是严刑峻罚。这既是前面说的不得赦免、不得赎罚的一种体现,也是他对太平天国首领采取极刑,一般士兵也不幸免的重刑主义的一种延续。
“条约”是法律的集中表现,订“条约”的双方必须遵守而不能违背。曾国藩把出卖国家主权的《中英南京条约》,作为法律来遵守,并以为是“上策”。这显然是丧权辱国、媚外求和的表现。他虽说条约上没有规定的事,“彼亦未便侵我权利”,如支持丁雨生在上海勒交吴淞孢台地契、驱逐上海城内洋兵、停止内河行驰轮船等。但有时对洋人违背条约,超越条约而进一步侵犯我权利,不敢指责外国人,却仅仅是责备、惩罚中国的士兵、商人与平民。处处保护外人,惩罚人民。
在天津教案的处理上,曾国藩不分是非曲直,归罪于天津人民。即使拐骗孩子的罪犯供认确为传教士所为,曾在“公牍”上仍为洋人包庇、开脱罪责。此案曲在法国传教士,直在天津人民,但仍杀害“凶犯”,而对法国传教士等进行赔偿、抚恤。他的以申“中国之法”,以纾法国“官商之恨”,实际上是使中国人民冤沉海底,而使法国传教士等逍遥法外。
可见,在对外交涉方面,曾国藩为了讨好外国侵略者,以维护清朝的封建统治,而无视人民权益,损害国家领土完整与司法主权,给国家与民族造成了莫大的耻辱。而他的“坚持一心,曲全邻好”;“不惮委曲迁就,袒护天主教”;以及“以大事小,乐天之道”,就是他这方面主张的缩影,也是曾在法律上没有坚持国格与人格的集中表现。
不难看出,曾国藩是重视执法注意清讼,要求用法律来经营管理财政经济的一代“名相”,但在对外交关系上,却承认既成事实,甘心屈服于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与奴辱。